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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赤子心過動症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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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桃園市赤子心過動症協會章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照片說明文字
    桃園市赤子心過動症協會章程
    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經本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 本會名稱為「桃園市赤子心過動症協會」,簡稱「桃赤心」。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 本會以爭取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患者的權益與合理的生存空間,協助社會大眾認知並接受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患者為宗旨。
      第  四  條 : 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相關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其共病之自閉症、學習障礙、妥瑞症之資訊與研究。 
    二、建構親師溝通平台並協助個案處遇。
    三、協助患者之家庭支持服務。
    四、爭取教育、醫療及相關專業之支援與資源。
    五、推廣親職教育及社會大眾之教育活動。
    六、進行出版、課輔、生活照護等相關活動。
    七、舉辦各項聯誼活動及獎助活動。
    八、支持網絡系統建構。
    九、促進相關法令制定及推動。
    十、針對「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患者的就學、就養、就醫、就業、兵役及社會福利等資源,提供全人生涯關照之協助。
    十一、聘請醫療衛生專業人士提供過動兒親師生心理諮商、心理治療等專業服務。
      第  六  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一、個人會員:
    凡設籍桃園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廿歲,有行為能力,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患者以及親師。
    二、贊助會員:
    年滿廿歲,熱心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者。
    三、榮譽會員:
    具有相關學術專業背景者或對本會有特殊貢獻者。
    以上三種會員需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得以成為會員,個人會員需按時繳納會費。
      第  八  條 :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九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  條 :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述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一個月前預告,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
      第 十一 條 :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 : 個人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但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則無以上權利。
      第 十三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力;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應經理事會審核通過。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四 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五 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六 條 :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七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八 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總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九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一 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二 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三 條 :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總幹事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二十四 條 :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 二十五 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六 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視會務拓展需要,聘名譽理事與顧問若干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 議
      第 二十七 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之。
      第 二十八 條 :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九 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三十 條 : 理事會每6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6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一 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三十二 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三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新台幣一仟元。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伍百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三十四 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五 條 :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兩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即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理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 三十六 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三十七 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八 條 :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三十九 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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